一文看懂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区别与联系-什么是基金合伙人
作者 |
任懿扬 广州科技金融创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来源 | PE实务(ghliunaijin)
对从事私募业务的朋友而言,普通合伙人(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是三个再熟悉不过的名词了,实践中,在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里,普通合伙人通常既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又担任基金管理人。或许因为这个原因,不少从事私募业务的朋友未注意到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差别,笔者认为,概念的甄别是规范使用的必要前提,为了准确把握概念,进而加以规范使用,有必要对前述三个名词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
一、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首次规定的法律术语,《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了比较清晰的界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六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指的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指的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接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基于上述规定,笔者理解,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具有不同内涵与外延的两个法律术语,它们之间既存在概念上的区别,又有一定的关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未必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限源自于全体合伙人之委托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委托法律关系,该等委托法律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的约束;
(三)在普通合伙人人数超过一名的情形下,全体合伙人理论上可以委托其中的一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可委托超过两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企业工商注册之必要登记事项,能否在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两个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要取决于当地工商局的意见,据笔者了解,目前除杭州市等个别城市外,大多数地方的工商局尚不接受在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两个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只禁止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笔者理解,这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二、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与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均未进行过明确的界定。
不过,我们可以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文件中依稀看出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区别。譬如,基金业会在《必备条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并在其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起草说明》进一步阐述如下:“……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由此可见,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不一致的,“三位一体”不过这三者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状态而已。
基于上述,不难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也是具有不同意义的两个法律术语,目前的法律条文几乎未涉及二者的区别,但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来看,对二者进行甄别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只存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里,而基金管理人依托的组织形式既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又包括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二)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既可自任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无需与有限合伙人企业另行签署委托管理协议),亦有权通过与第三方专业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下称“第三方机构”)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的方式,将其拥有的执行合伙事务权中的基金管理权能转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行使,亦即委托第三方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根据对法规的理解及项目中的经验,进一步理解认为: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将其拥有的执行合伙事务权中的基金管理权能转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后,与基金管理人建立起一种转委托法律关系,该等法律关系也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的规定;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委托行为原则应经委托人同意,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基金管理人的权能不应超越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
(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将基金管理权限转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如因基金管理事宜导致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利益受损,其他合伙人仍可以追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律责任,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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