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单位是否可以向其他人追偿其垫付的安全生产事故赔偿款?-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2016)苏06民终1641号
案件主体:
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宾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倪柏林
南通市通州天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
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东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于宏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项目为通州区城东新区路灯箱式变压器采购及安装项目,包括八台10KV箱式变压器的设备采购及安装,箱式变压器安装地点为通州区城东新区玄武湖路、湘江路口等八处,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
项目建设单位为富通公司
。
2012年11月29日,通州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原通州招投标中心)发布项目招标公告。同年12月14日,招标文件经路灯管理所把关和通州招投标中心审核。
该项目的招投标公告、招投标文件由天元公司受业主富通公司委托编制。
同年12月25日,该项目由国轩公司中标(中标价格1656000元,其中:八台10KV箱式变压器单价184000元,合计1472000元;箱式变压器土建基础及安装,单价23000元,合计184000元。)国轩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高、低压开关及成套设备、数字化电器设备、配网智能化设备及其元件、三箱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等。
2013年1月4日,
富通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书
,合同约定,八台10KV箱式变压器价格合计1656000元,合同标的物单价包括货物的出厂价、运输费、包装费、运输损耗、劳务费、上下力资费、抽测费、安装调试、保险、利润、税金及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合同第三条“供货时间及方式”约定:“1、须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25天内安装结束。2、整个供货满足买受人工程工期和施工单位施工进度要求。3、货物由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的施工场地,运输费、下力费等费用由出卖人负担。4、货物的包装由出卖人负责,随同的配件、工具等必备品由出卖人随货同行。5、出卖人送货后,待安装、送电运行、竣工验收合格,视为供货完成。”合同签订后,
国轩公司城东新区箱式变压器采购及安装项目负责人张松均就城东新区箱式变压器安装事宜联系倪柏林
(倪柏林曾代表宾城公司与国轩公司有业务往来)。同年1月8日,张松均以国轩公司的名义向富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提出箱式变压器的生产由该公司进行,箱式变压器的安装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宾城公司(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进行实施。通州路灯管理所吴**林与富通公司负责人季建新先后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和作出批示。张松均拿到批示件后并未与宾城公司订立安装合同,即通知倪柏林组织施工,倪柏林先后组织安装了七台变压器后,在验收时宾城公司给倪柏林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竣工验收资料,通过了南通供电公司通州供电营业部的竣工验收。3月8日11时许,国轩公司将项目中的第八台箱式变压器(重8.8吨)用卡车运送至通州××新区朝霞路、湘江路口的安装地点,项目负责人张松均电话通知倪柏林到现场接货安装,倪柏林即通知于宏民,于宏民驾驶安装有起重机的农用车到了安装地点。12时许,倪柏林安排雇请的俞志兵、钱子东、郁某、周某、张士忠、李**等人将固定于卡车上的箱式变压器焊接处敲开,司索后,倪柏林指挥于宏民起吊,吊装过程中,箱式变压器发生晃动。郁、周、李、张、于、钱等人上前扶变压器。当吊臂从北侧回转至西侧时,变压器突然发生坠落,砸到农用车车厢尾部后,侧翻倒地,致变压器顶盖脱落并砸中在西侧扶持变压器的郁某(男,66岁)、周某(男,47岁),两名伤者送至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通州区人民政府授权,成立了由区安监局牵头、区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质监局、农机局等部门组成了事故调查组。经事故调查组邀请的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事故调查组认为:1、事故原因分析与事故性质为:直接原因为吊装作业中超载、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间接原因为:(1)作业前,施工单位未针对吊装危险作业的特点,编制吊装作业方案,未安排专门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2)吊装作业中,起重机操作人员,现场指挥人员无证上岗;吊装时,未制止现场工人进入吊装危险区域,手扶吊物的违章行为,同时,事故中的起重设备未经过检验;(3)招投标不规范,造成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由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单位中标;(4)建设单位未认真履职,疏于监管,未审查施工单位与相关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该起事故的性质为施工作业中未制定施工方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的责任事故。2、事故调查组认定责任如下:(1)于宏民系农用车驾驶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从事起重吊装作业;使用未经检验起重设备,超载吊装,引发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倪柏林作为工程的施工组织者,雇请不符合条件的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违章指挥,未制止工人进入吊装区域,手扶吊装物体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3)张松均作为国轩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倪柏林组织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4)路灯管理所所长吴**林、副所长徐军、现场管理人员朱国清对箱式变压器采购及安装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施工监督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5)邱卫东作为国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疏于管理,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6)宾城公司向倪柏林出借资质和提供虚假材料,用于工程竣工验收,为倪柏林违法组织施工提供便利,在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7)富通公司、路灯管理所作为业主单位、业主代表,对施工单位资质审查把关不严,在事故中负有责任;(8)天元公司作为专业招投标代理机构,受业主委托,制作招标公告和文件时,未明确箱式变压器安装资质和要求,导致无施工资质单位中标,对事故负有责任;(9)通州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审核把关不严,导致无资质施工单位中标,在事故中负有责任;(10)国轩集团在此次安装工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在事故中负有责任。
案涉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州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组织调解。2013年3月9日,倪柏林分别与死者郁某、周某的亲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载明:由倪柏林一次性赔偿郁某亲属71万元,赔偿周某亲属91万元。事后由国轩公司向通州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支付22万元。通州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向国轩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此款待事故认定后进行最终落实处理,本收条不作为国轩公司承担以上安全生产责任的依据。后富通公司向通州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支付了140万元,由死者家属按调解协议领取。
2014年1月16日,通州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出具了关于“周某、郁某死亡赔偿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内容为:1、该起纠纷赔偿主体为国轩公司;2、确定赔偿数额为162万元,由国轩集团先行支付22万元,国轩集团表示该款为赔偿款,如继续支付必须出具借条,后由区政府相关部门具体协调落实了其余赔偿款,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给死者亲属;3、此协议原本应由国轩公司代表作为赔偿方签字,但国轩公司提出,国轩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为顾及事故的社会影响,建议由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倪柏林代表签字。考虑此因素,同意了国轩公司的该项要求。
另查明,国轩公司为向富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价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富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国轩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归富通公司所有并向富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2.48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4)通商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富通公司支付国轩公司合同价款124.2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驳回了富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追偿权的法律性质。
本案富通公司诉讼主张虽为向他人追偿其垫付的款项,但从涉案项目变压器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标的物交付及安装施工直至发生事故的过程来看,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具有合同关系、委托行为、违章作业及侵权行为的多重法律关系,即
事故发生系由于数个民事行为结合导致,具有侵权责任法中“多因一果”的性质
。关于“多因一果”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及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应将多重法律纠纷合并审理为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具有调查、认定及处理职责。涉案事故由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其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报告中查明的有关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确定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结合通州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的赔偿金额及富通公司、国轩公司已赔偿的金额,确认事故造成死者周某、郁某亲属损失162万元。国轩公司主张富通公司按工亡事故标准进行赔偿不合理,其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应自行承担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国轩公司参与调解过程并确认了调解结果,故对国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对事故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对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
1、富通公司作为
业主单位
,其明知国轩公司不具有变压器安装施工的资质,在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变压器价格包含安装和调试费用,但该合同并未对变压器安装资质条件等进行约定。且在安装过程中,国轩公司并未对施工单位的安装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8.1万元(162万元×5%)。因其已垫付了赔偿款140万元,其只能就超出其应负担部分131.9万元(140万元-8.1万元)向其他被告追偿;
2、国轩公司作为
变压器的出卖人
,在自身不具有变压器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其项目负责人张松均负责与施工人倪柏林联系安装事宜,其明知倪柏林违规借用宾城公司的资质却仍将该项目交由其进行施工,且对倪柏林组织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影响。因张松均系国轩公司职工,其赔偿责任应由国轩公司承担,国轩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2.4万元(162万元×20%)。因国轩公司已支付死者亲属22万元,其未支付部分10.4万元通富公司已代垫,应予返还;
3、倪柏林作为
变压器安装实际施工人
,在其没有安装资质的情形下,向业主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虚假施工资质材料,并使用未经过检验的起重设备,雇佣无操作资格的吊装作业人员,且未制止现场工人进入吊装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89.1万元(162万元×55%);宾城公司作为变电工程施工的专业企业,违法为倪柏林出借资质和提供虚假材料,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该出借行为是涉案安装行为得以进行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倪柏林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天元公司作为
专业招投标代理机构
,受业主委托,制作招标公告和文件时,未明确箱式变压器安装资质和要求,导致无施工资质单位中标,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8.1万元(162万元×5%);
5、原通州招投标中心
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审核把关不严,导致无施工资质单位中标
,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8.1万元(162万元×5%)。因原通州招投标中心编制及归属变更,该责任应由通州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承受;
6、于宏民虽系倪柏林雇佣对变压器进行起吊作业,但其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设备并超载吊装,主观上具有过失,鉴于倪柏林承担的责任已有考虑且其农用车在事故中损坏等因素,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8.1万元(162万元×5%);
7、原通州路灯管理所作为业主代表,对安装施工单位未尽审查义务,且其对变压器的现场安装施工负有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8.1万元(162万元×5%)。因通州路灯管理所已改制为通州市政管理中心,该部分赔偿义务应由通州市政管理中心承受。
综上所述,本案追偿权纠纷系基于施工作业中多种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事故,相关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及对事故发生影响的程度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赔偿款项162万元已由富通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140万元,国轩公司已支付22万元,富通公司对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31.9万元均可向各被告进行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国轩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10.4万元(162万元×20%-22万元);
二、倪柏林向富通公司支付89.1万元(162万元×55%),宾城公司对倪柏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天元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8.1万元(162万元×5%);
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向富通公司支付8.1万元(162万元×5%);
五、于宏民向富通公司支付8.1万元(162万元×5%);
六、市政管理中心向富通公司支付8.1万元(162万元×5%);
七、驳回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富通公司上诉请求:
改判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富通公司与国轩公司就变压器的安装施工及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了约定,根据国轩公司的申请明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宾诚公司施工,富通公司也审查了国轩公司提交的宾城公司的资质材料,并不存在原审所认定的过错。在安装过程中,国轩公司没有对安装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是国轩公司的过错,不应由富通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依法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追究有关人员行政、刑事责任的依据,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赔偿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作为发包人的富通公司无关。
宾城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宾城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1)富通公司提出的是追索权诉讼,一审法院却审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超越了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2)承办法官李素均系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其无疑参加过本案在发回重审前的案件讨论,在本案中应当回避。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国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包括买卖和施工两个方面的内容,虽然宾城公司为国轩公司前七台变压器的验收提供了帮助,但第八台变压器发生事故是在买卖合同交货过程中,与宾城公司无关。
倪柏林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调解协议书》中实际赔偿主体为国轩公司,因国轩公司系上市公司,为避免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由倪柏林代为在协议上签字。2、事故是在国轩公司向富通公司交货时卸载变压器过程中发生的,尚未进入安装阶段,倪柏林为国轩公司卸载变压器时只是一个义务帮工,与受害人地位相同,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吊车驾驶员及吊车所有人于宏民应当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于宏民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起重吊装作业,超载吊装,才引发事故。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元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调解协议书》相关法律关系进行调查。《调解协议书》是倪柏林代表国轩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的,倪柏林的行为系对国轩公司的隐名代理,该协议对国轩公司及死者家属具有约束力。富通公司基于其为国轩公司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起诉要求国轩公司返还,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无权超出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追究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追加天元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1)天元公司对《调解协议书》项下的赔偿款没有支付义务,所以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2)富通公司未要求追加天元公司为被告,也未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返还赔偿款之义务,一审法院将天元公司追加为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一审法院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调查报告》针对的是相关主体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涉及民事责任。并且,一审法院也并未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于宏民和路灯管理所的侵权责任。4、天元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已经明确投标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且该编制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天元公司也没有实施超载吊装、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违法行为,对国轩公司选择倪柏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市政管理中心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市政管理中心不是业主代表,业主是南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路灯在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才移交市政管理中心(原路灯管理所)管理,移交之前的采购、安装事宜与市政管理中心无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调查报告》是行政处理决定,用于追究相关方的行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民事赔偿应由直接责任主体承担,具体到本案应为受害人的雇佣主体和接受劳务一方。雇佣主体应为宾城公司、倪柏林,接受劳务一方为国轩公司。市政管理中心不是民事责任主体。
答辩意见:
国轩公司答辩称:
1、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各当事人对事故调查组认定的事故责任均不持异议,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1)市政管理中心作为主管单位全程参与案涉项目,其在事故当天监管不力,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相关人员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故该中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天元公司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需要安装资质,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编制招标文件时存在明显过错,才导致其后事故发生,一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数额。(1)富通公司系按工伤标准赔偿,工伤应由伤亡者所在单位负责,宾城公司是富通公司指定的安装公司,应由宾城公司承担返还富通公司垫付款的责任。(2)案涉事故不是工伤事故,而是侵权责任事故,富通公司按工亡事故标准进行赔偿,超出赔偿标准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3、关于南通市通州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中心调解时国轩公司并未授权倪柏林在任何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得到国轩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对国轩公司没有约束力。4、关于国轩公司代垫赔偿款。国轩公司从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出借22万元给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并不存在国轩公司确认赔偿总额。5、关于事故发生在交货还是安装过程中。国轩公司并不具备安装资质,故富通公司和市政管理中心推荐宾城公司负责安装。国轩公司将货物运至现场,卸货人员由宾城公司聘请,事实上涉案工程的八台设备均由倪柏林负责卸货,显然事故是发生在安装过程中。
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辩称:
支持天元公司,富通公司、市政管理中心的上诉意见。
于宏民答辩称:
其在卸货前已反复强调吊车载重4吨,如果知道设备有8.8吨,其不会进行操作,倪柏林指称其违章超载,是将其作为牺牲品。
富通公司对其他上诉答辩称:
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来审理。
宾城公司对其他上诉答辩称:同意倪柏林的意见,不同意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倪柏林对其他上诉答辩称:认可其他上诉人关于法律关系的意见。
天元公司对其他上诉答辩称:同意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市政管理中心对其他上诉答辩称:同意天元公司、富通公司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的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中民事赔偿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2、各赔偿主体的赔偿份额如何分配。
3、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牵涉多重法律关系,包括侵权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等。但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首先限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应以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为限。富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国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宾城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富通公司并未经与任何其他赔偿主体协商一致代垫赔偿款,本案诉讼标的中的返还义务的依据不是合同关系,而是赔偿义务主体因富通公司已支付赔偿款而受有利益,应当向富通公司返还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故此,本案应以案涉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为审理对象,根据侵权法律的规定追寻侵权责任主体,由其向富通公司返还因富通公司已垫付赔偿款而获得的利益。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判断如下:
一、立足于侵权法律关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本案除天元公司之外的当事人均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案涉侵权法律关系中,损害结果为郁某、周某死亡,该二人均由倪柏林雇请至现场卸货。该损害结果是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根据与该结果的远近,依据侵权法律规定,相关因素形成了层次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
1、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于宏民驾驶起重机吊装变压器发生坠落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此为第一层次法律关系--
直接侵权法律关系
。在该层次上,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于宏民,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设备超载吊装引发事故。如果不存在其他因素,侵权责任应当全部由于宏民承担,但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如此简单,由于掺杂了其他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主体还要根据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确定。
2、本案侵权人于宏民和被侵权人郁某、周某均由倪柏林雇请至现场卸货,由于倪柏林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侵权关系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此为本案第二层次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于宏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倪柏林先予承担,但因于宏民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最终将承担部分责任。另,两受害人根据倪柏林的安排参与卸货,没有明显过错,不承担责任。
3、倪柏林之所以参与施工,是由于国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松均将安装部分交由其施工,张松均作为国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由国轩公司承担,国轩公司与倪柏林之间形成本案第三层法律关系--
非法转包关系
。《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张松均对于倪柏林不具有安装资质是明知的,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国轩公司应当与倪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宾城公司是有安装资质的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并未实际分包案涉安装工程,仅是向倪柏林出借了安装资质,此为本案所涉与倪柏林违法分包关系并列的旁枝法律关系--
违法出借资质关系
。宾城公司称前七台设备借用了其资质,第八台设备与其无关,其辩解不能成立。如果第八台设备顺利安装完毕,可以预见宾城公司也会一如既往提供资质协助验收;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收取管理费用也未必就是免收管理费用。倪柏林之所以能够非法分包案涉安装工程,宾城公司出借资质予以协助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因素,宾城公司的违法出借资质行为对于事故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宾城公司与倪柏林在本案中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系没有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5、案涉工程要求承包单位既要有生产资质也要有安装资质,发包人富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国轩公司,此为本案第四层法律关系--
发包人选任责任关系
。根据上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富通公司应当与国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通公司已履行了先行赔偿的义务,现向其他连带责任方进行追偿,因其在发包行为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当剔除与其本身过错相应部分的损失。
本案除以上直接侵权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以及发包、转包关系外,还存在市政管理中心对于路灯安装的管理关系、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对于案涉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关系、富通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法律关系。(1)前两种法律关系虽然有行政管理性质,但案涉事故并非直接由市政管理中心、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并不适用国家赔偿。两单位涉及案涉事故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作用,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2)富通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法律关系中,天元公司即便编制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行为亦已被富通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所吸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应一并由富通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天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各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份额及责任性质。
如前所述,对案涉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当事人包括富通公司、国轩公司、宾城公司、倪柏林、于宏民、市政管理中心、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在对受害人的赔偿中,国轩公司、于宏民应对倪柏林所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富通公司应对国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宾城公司、市政管理中心、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与其他侵权人不存在意思联络,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则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除国轩公司支付22万元外,其余赔偿款已由富通公司先行支付,现富通公司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应扣除其本身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
连带赔偿责任是侵权法为受害人提供的特殊保护措施,上述条款也没有规定其他连带责任人在被追偿时仍然承担连带责任
,故富通公司作为侵权人,无权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其各自承担的份额。
由于国轩公司、倪柏林所承担的是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雇员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酌情确定国轩公司承担35%、倪柏林承担30%;富通公司和宾城公司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仅有次要影响,但一审判决确定富通公司承担5%过轻,由宾城公司对倪柏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酌情确定富通公司和宾城公司各承担10%;于宏民虽是直接致害人,但就案涉事故而言,因其处于雇员地位,酌情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市政管理中心、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所起作用也较轻,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超出富通公司诉讼请求范围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进行判决;二是审判人员李素均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1、关于超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富通公司最初只起诉了国轩公司和宾城公司,其他当事人均由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相关当事人均与事故发生有牵连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并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依职权追加被告并无不当。并且,富通公司并未明确放弃要求被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相关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不违反程序法规定。
2、关于审判人员回避问题,相关当事人提出李素均应当回避的理由为他曾经参加发回重审前案件的讨论,但该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回避事项,且李素均并非本案发回重审前一审合议庭成员,即便曾参与本案在发回重审前的案件内部讨论,也不属于程序法上的案件审判工作,其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此外,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各上诉人对富通公司所垫付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及其总额均无异议,仅国轩公司提出按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过高的异议,而其并未提出上诉,且富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故对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总额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
二、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向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4.7万元(162万元×35%-22万元);
三、倪柏林向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8.6万元(162万元×30%);
四、南通宾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6.2万元(162万元×10%);
五、南通市通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向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1万元(162万元×5%);
六、于宏民向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1万元(162万元×5%);
七、南通市通州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向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1万元(162万元×5%);
八、驳回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93161409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