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违规运作的处罚(基金违规运作的处罚标准)
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基金违规运作的处罚和基金违规运作的处罚标准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基金违规运作的处罚以及基金违规运作的处罚标准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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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仓将受到哪些处罚?历史上有哪些案例?
老鼠仓是内幕交易的一种,但是其性质相比内幕交易更为严重,因为其主要是通过公众的资金帮助自己获利,属于典型的损公肥私。特别是在证券投资监管力度和手段不够的历史环境中,老鼠仓对于广大投资者的损害是非常大的。那历史上到底有哪些老鼠仓?他们又受到了什么样的惩罚?法律法规又是怎么打击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呢?让笔者为大家一一揭晓。
老鼠仓的操作模式及典型案例老鼠仓是内幕交易中的一种典型模式,常见于资产管理行业。其主要的操作模式,是资产的管理人在获悉了计划买入的股票名单以后,以第三方人的证券账户先于其管理的产品买入上述股票票,后用其管理的资金后买入上述股票,帮助其账户获利。这是典型的用公众资金帮助自己抬轿获利的违法行为。这明显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利益,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一直受到证监会的格外关注。
这一现象主要出现在公募基金行业,现在也出现在了私募行业当中。由于监管制度和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往证监会难以对上述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快速的打击,但是随着大数据的应用和监管政策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在老鼠仓的违法成本已经越来越高了,相信未来这一现象将会越来越少。那具体老鼠仓中,资产管理人到底是怎么操所实现损公肥私的目的的呢?让我们一起看看最早公募基金的一个案例——王黎敏和唐建案,以及今年私募基金的一个案例——王青方案。
1、王黎敏和唐建案案——非法获利300余万
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例“老鼠仓”的主角是原上投摩根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
2007年5月,唐建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08年4月8日被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为业内第一单老鼠仓的案例。后证监会查明,其主要是利用担任上投摩根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获取的内幕信息,通过其所控制的“唐某龙”证券账户连续交易“新疆众和”,共非法获利152.72万元。
原南方宝元债券型基金及南方成份精选基金经理王黎敏则是业内第二单老鼠仓。
2007年二季度,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证监会查明,其2006年8月8日-2007年5月间,通过操作其父“王某林”的证券账户趋同交易“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两只股票,共非法获利150.9万元。
从第一代的老鼠仓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他们的操作手法都比较粗糙,直接操纵的都是直系亲属的账户,而且趋同交易比较明显,资金来源相对可追查,隐蔽性相对不强。监管部门通过普通的监管手段,即可通过对相关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以及账户网络交易IP地址等进行摸查。这一阶段的老鼠仓主要是因为基金公司的监管制度的不完善所导致。
2、王青方老鼠仓案——非法获利1333.12万
让我们把目光放回到现在,现在的老鼠仓已经从原来的公募领域蔓延至私募领域。但其实在更早的私募领域,肯定也存在老鼠仓的情况,但是当时的私募基金地位都不合法,因此其违法行为也就无从追查。因此自私募基金开始纳入监管以后,私募基金老鼠仓的行为才开始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最近的一个案例,就发生在今年的3月份,一位80后基金经理的老鼠仓案。
王青方是中南投资实际控制人,实际管理和操作中南1号(私募基金产品),也就是说中南1号的投资决策和下单都是由王青方实际负责。在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6日,其利用中南1号未公开的交易信息,通过控制“陈某初”“李某”两个证券账户,于前后买入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猛狮科技”“ST狮头”“香梨股份"等股票,趋同交易金额11447.81万元,共获利1333.12万元。
从这个案例来看,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其老鼠仓的行径已经变得越来越隐秘了。首先,其操作的都是第三方的账户,并非亲属或者朋友;其次,账户的主要资金来源并非操作人;最后,其趋同交易的金额和时间有所减少,目的是混淆监管部门的视听。但是从交易金额的趋同性、下单IP的锁定以及资金来源依然可以追查至犯罪分子。从这个角度出发,只要监管部门的大数据足够强大,犯罪分子还是在劫难逃的。
回顾上述最初的老鼠仓到现在的老鼠仓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这里面一些趋势:
一、操作数段越来越隐蔽
老鼠仓会通过第三方的账户趋同交易部分股票,但不会全部趋同;其次,买入的时间有先有后,但是相隔不会太远;最后,其会通过多个账户以及不同的网卡下单。从历史上的其他案例来看,操纵的账户也从原来的直系亲属,变成了无关的第三方账户。目的无非是想躲避监管的目光。
二、资金来源越来越复杂
以前的老鼠仓,可能是通过3-4层账户后,再转入到拟操作的几个账户。随着犯罪分子的意识提高,其也对资金来源进行了更为隐蔽的操作。比如原交银施罗德基金经理郑拓,其老鼠仓账户的资金转移就涉及同事、朋友等十余个过桥账户。但是资金来源的追查在国内是很难摆脱,因为资金无法自有出入境,而且大额资金也只能通过转账完成。
三、老鼠仓的现象有向其他资管领域延伸的迹象
以往老鼠仓的案例主要出现在公募基金领域,有股基或者债基的基金经理,但是这几年,也开始延伸到其他的资管领域,包括保险资管、私募基金,甚至出现了“合作”的情况。比如公募基金经理透露信息给私募基金这里,通过私募基金经理去操作,然后双方分享利益。这也提醒我们,未来老鼠仓可能以更为复杂和隐蔽的手段出现在其他资管领域,特别是监管之手此前没有触及的领域。
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应受的处罚1、监管法律制度的演变
自第一起老鼠仓案件被侦破和查处,到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监管层也在不断完善对老鼠仓的法律制度。
比如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老鼠仓”-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纳入刑事犯罪,再到2012年12月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禁止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并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接着就是2014年8月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也同样明确禁止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最后,就是今年3月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也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将依照内幕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换而言之,就只要涉及资产管理的相关人员,且能够获取这些未公开信息的,如果用于获利,那就涉嫌违法。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老鼠仓的监管体系已经越发完善。
对于基金行业管理人老鼠仓行为的处罚规定,则主要是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基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比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1条第6款就明确的指出,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未公开的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将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警告或撤销、暂停基金资格等处罚措施。
根据对2010年以前部分历史案件的处理情况,我们可以看到绝大部分的处罚都是,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实施市场禁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其中罚款的金额是根据前违法所得数额为基数的,与交易金额无关。而市场禁入则是根据性质的恶劣程度决定禁入的时间,包括违法所得的金额、交易的金额、持续的时间等等。但在2009年以后,如果成交金额等达到标准的,除了要接受行政处罚,还可能触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承担刑事责任,通常是5年以下。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老鼠仓历史上的处罚情况及趋势
监管部门近年来通过各种手段,特别是大数据监控技术加大了对老鼠仓行为的打击,并从2014年开始在年度通报中专门对“老鼠仓”立案情况进行通报。根据证监会历年的通报显示,2013年对老鼠仓立案22件,2014年7月前立案25件,2015年立案15起,2016年立案28起,2017年立案13件,2018年约立案6件。
从2007年到2009年,证监会对于老鼠仓的处罚主要集中在公募基金领域,而且涉及的交易金额都不大,大部分的处罚方式都是行政处罚为准,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禁入市场。但是从2009年后,刑法的惩罚力度开始发挥作用,因为刑事修正案7正式出台,这意味着老鼠仓的责任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了。
韩刚在担任长城基金久富证券投资基金经理期间,通过亲属的账户趋同交易股票15只,共非法获利30.3万元,在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的同时,韩刚被判处1年的有期徒刑。
对于一些影响较为恶劣的案件,证监会同样做出了重罚。典型的就是原博时精选基金经理马乐老鼠仓一案。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历史76个月,26只股票,马乐通过自己控制的三个股票账户,先于后同于其管理的基金产品买入相关股票,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共非法获利1883万余元。最后,深圳市中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了马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884万元,同时对其违法所得1883万余元予以追缴。
再比如另外一起典型的老鼠仓案件,就是今年3月份刚刚宣判的泰信基金公司原基金经理柳某和私募基金公司云腾投资的创始人姜某君的案件。这是一起典型的公私联手的案件,在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近4年间,通过提供信息的方式,趋同交易了76只股票,涉及交易金额达14亿,非法获利金额达4619万。最终二人除了没收违法所得进行罚款以外,分别被判处了4年和5年9个月的有期徒刑。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未来对于老鼠仓的违法行为将加大处罚的力度。对于铤而走险进行老鼠仓的犯罪分析必须要让其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一点从最近的处罚案例也能窥见监管层的态度。
随着证监会资本市场的监管大数据平台技术的不断升级,目前几乎已经现在对有所资管类产品的全面监控,并可以通过对历史交易数据跟踪拟合、回溯重演等手段锁定可疑的交易账户,这将使得老鼠仓的难度不断加大。这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如果资本市场都硕鼠累累,那投资者又怎么可能安心投资呢?
以上就是个人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一只基金重仓的股票,基金会参与控盘和炒作吗?
基金也分为长线基金和短线基金。
有一些以短周期为主的基金,他们的操作方式往往就是比较凶狠的,会有一个“快进快出”的模式。
就是所谓以几个月作为一个周期,做一个趋势,概念炒作,甚至是一个周期的布局和操作等等。
因为对于基金来说,他们的融资渠道主要还是二级市场的客户。
而这些客户一定是更需要看到一些成绩,才能够决定是否投入或者赎回,所以,对于这些明确了短线操作的基金来说,他们确实是会参与炒作的,但是控盘没资格!
能够控盘的,往往都是一个强势的机构!
就比如一些强势的坐庄机构、基金,他们往往做的是一个几年的长线行情,短则2-3年,长则3-5年。
他们所吸纳的客户和资金也都是偏向于长线投资的,所以,基金会事先告诉大家自己是一个长线投资的基金,并且会伴随着一个较大的收益。
这样的基金就是有可能参与坐庄的,而不太会去做一个短期的炒作。
中国股市里的基金千千万,各有不同,大家还是要针对不同的基金,以及他们不同的投资风格去参考和判断。
不能因为一只基金重仓,就认定这只股票有没有价值,这是比较愚蠢的判断方式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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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受罚会影响证券公司基金吗?
证券公司受到证监会处罚的可能原因有非常多,要看证券公司具体受到处罚的原因。一般来说证券公司受到处罚会有两个大类的原因。
第一类是对保荐的上市公司审核不严,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从而受到连带责任,这次广发证券受到证监会严厉处罚,就是因为这个。
第二类原因是比较多发的,就是因为证券公司内部基金经理的问题,比如基金老鼠仓、内幕交易、基金经理和坐庄机构内外勾结,接盘高价股等等原因,从而受到证监会处罚,这种情况近年来是比较常见的。
如果是因为第一种原因受到证监会处罚,对证券公司的短期内业绩影响还是比较大,如果证券公司是上市券商,这种情况一般会表现在股价上。如果是因为第二种原因,那对证券公司的基金影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影响只限于基金经理操盘的基金,对证券公司的其他基金影响并不大。
对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用品配备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违规罚款及赔偿规定如下: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扩展资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第二十条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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