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合同是否有效 (国晖北京 |「以案普法」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并不当然无效)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典合同无效情形、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

据此,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某对该犯罪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该刑事判决认定韦某为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涉合同有效,原审认为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