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历来以管理更加规范、内控更加健全著称。然而,在税法风险全面爆发的大背景下,虚开发票的火光早经蔓延到上市公司。

复旦复华(600624)、森井防爆(833735)、宏涛嘉业(837445)、紫光学大(000526)、开普勒(838302)、西部创业(000557)、世贸通(834896)、ST爱珂(830959)……上市公司虚开连连暴雷。

不同于非上市公司,为增加利润,虚构交易或虚增交易环节,是上市公司最为常见的虚开原因。虚构交易或虚增交易环节,必然需要对虚构的交易或虚增的交易环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一个典型的为虚增利润涉嫌虚开的案件

典型的为增加利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如西部创业(000557)的子公司宁夏大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古物流”)虚开案。

2016年6月,大古物流经人介绍认识朱亚宾、王保玉、王彪三人。为增加利润,大古物流以三人充当中间人进行煤炭贸易。

煤炭贸易开展的具体方式是,由中间人联络大古物流的上游销货企业和下游购货企业。上游销货企业及下游购货企业以委托授权书形式委托朱亚宾、王保玉与大古物流开展煤炭贸易及货款结算。

取得上游销货企业开具的发票: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大古物流通过朱亚宾、王保玉、王彪三人共取得北京美隆康元商贸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以下合称“上游销货企业”)开具的品名为“煤”的3,8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8,246,829.04元,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4,301,956.31元。大古物流已于2017年1月自行申报转出其中2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3,662,634.70元。

向下游购货企业开具发票: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大古物流向北京世纪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下游企业(以下合称“下游购货企业”)开具了品名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金额381,023,365.96元,销项税额64,773,971.98元。

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资金:大古物流与35家上游销货企业、19家下游购货企业共背书162份银行承兑汇票。经发行银行证实,其中73份银行承兑汇票未签发、73份银行承兑汇票无上下游购销企业及大古物流背书记录,涉及金额301,885,000.00元。

银行电汇方式结算资金:资金支付流向为户名为王春光的账户先将资金汇款给下游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下游企业再将资金打入大古物流账户,大古物流以货款名义将款项汇给上游企业,上游企业收到资金后将款项集中打入北京京升泰洋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升泰洋公司”)后,再汇款至王春光个人账户。大古物流向20家上游企业支付的121,055,234.29元中有89,435,290.07元形成资金闭环回流,从14家下游企业收到的129,587,418.08元中有92,700,000.00元形成资金闭环回流。

由于煤炭属于大宗交易,运输成本高,因此,虽然贸易链条上可能有多家企业,但在货物运输时直接由源头供应商运输至最终采购方。再加上大古物流煤炭贸易的上游销货企业和下游购货企业均由中间人联络,且均已授权中间人进行煤炭贸易,因此,大古物流实际不负责煤炭实物运输,无法提供煤炭运输记录或凭证等证明材料。

2019年10月14日,大古物流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稽处﹝2019﹞33052号),税务机关认为,2016年7至12月期间,大古物流在大古物流2016年接受上游35家销货企业3,6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下游20家购货企业开具2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煤炭贸易中,对煤炭的采购、销售及货物交割未形成实际控制,利用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虚收虚支往来款项,银行电汇资金大部分已证实形成回流,认定大古物流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1)大古物流取得的3,6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转出进项税额60,639,321.61元,决定追缴大古物流增值税60,639,321.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44,752.51元、教育费附加1,819,179.65元、地方教育附加1,212,786.43元,并加收滞纳金。(2)将本案移交刑事司法机关。

由于大古物流需要补缴的税款、教育费附加及滞纳金已远远超出其资产规模和支付能力,2019年10月29日,大古物流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申请破产清算。

银川中院作出(2019)宁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出现资不抵债的主要原因是税务部门以申请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为由,作出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所致,申请人所负债务103,739,642.25元非因正常经营活动所发生,在相关部门未作出最终处理前,不宜进入破产程序,故对申请人大古物流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件税法分析及辩护思路

1、上、下游企业的情况,尤其是《已证

虚开通知单》可能成为辩护障碍

本案中,大古物流的上游销货企业开具的发票中,已有部分发票被当地税务机关认定为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证实,大古物流接受并抵扣的3,8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由北京美隆康元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京升泰洋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3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嘉世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96,393,321.96元、税额16,386,864.34元。

实践中,如果办案机关接收到上、下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那么对于涉案企业非常不利。但同时应当看到,在对大古物流进行稽查的案件中,不可直接依据上、下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查证后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大古物流取得相应的发票为虚开发票。大古物流的主管税务机关仍需自行调查取证,综合各项证据查证大古物流是否构成虚开。事实上,上、下游企业被认定构成虚开,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大古物流构成虚开。

2、资金往来情况是办案机关的关键线索

本案中,税务机关在稽查中查明,大古物流与上、下游企业间的货款支付通过京升泰洋公司及王春光的个人账户形成资金闭环。税务机关认为案件中已经形成资金回流,佐证大古物流与上游销货企业、下游购货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

虽然资金回流并不能成为案件构成虚开的“铁证”(详见本人文章《资金回流不应成为认定虚开发票的“铁证”》),但这无疑是办案人员查证虚开的重要线索和突破口。

3、是否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是案件定性的根本

本案中,如果认定大古物流没有进行真实的煤炭购销交易(这也是认定大古物流构成虚开的事实基础),那么,大古物流事实上并不产生增值税或所得税纳税义务。这也意味着,大古物流接受或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刑法角度,如果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那么,即便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不应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行政法角度,虽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税务机关可能要求大古物流转出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由于大古物流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以不应构成偷税。那么,对于大古物流虚开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只能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最高5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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